咨询人:南京晓庄学院某二级单位王老师亲戚冯某
接待老师:李昌庚
咨询时间:2014年3月5日
一、基本案情
冯某与王某于2003年12月30日结婚,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主要是房产,一处是坐落于玄武区某小区某幢501室,另一处是位于栖霞区仙林新区某小区某幢302室。双方一致同意协议离婚,并就这两处房产达成如下意见:这两处房产给冯某,冯某补贴一部分钱给王某。
二、法律意见
1、夫妻离婚时需要明确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各自个人财产。
2、离婚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且无子女,并就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的话,应当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协议离婚是最佳离婚方式。
3、协议离婚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然后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4、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当事人起草离婚协议书,其中主要涉及房产分割及其过户事宜。
三、法律链接
1、《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5、《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6、《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