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小王下班途经附近超市时,进入超市购买晚餐食材,他在选购好商品后,完成支付就拎着东西走出超市门口,经过超市安检门时,报警器响起。超市工作人员马上上前拦着小王,要求检查小王购买的食品与小票。在确认小王手上拎着的东西已付款后,工作人员又让小王掏出手机、钥匙后,再次经过安检门,不料报警器再次响起。工作人员看着小王衣着宽松,上衣鼓鼓囊囊的像是私藏了物品,遂怀疑小王偷拿超市商品,便叫小王交出偷拿的商品。但小王坚称自己没有偷拿超市商品,工作人员以小王不配合为由,强行对其进行了搜身,搜身后也并未发现小王偷拿超市商品,后经查实,是报警器故障,事件发生后,超市并未就搜身一事进行回应。
我们常说,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在上述案例中,超市作为营业场所,有对其场所内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但超市是无权对顾客进行搜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此,上述超市对顾客进行搜身这一行为,超越了管理权限,也严重侵害了公民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宪法对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有明文规定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在处罚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严重者,更有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人身自由权除了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等几方面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案例来源:微信公众号:云浮检察)